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将残障妹妹的房产1万元“卖”给自己的女儿?法院:无效!

监护人,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(如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)的人身、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负有监督和保护责任的人。法律赋予了监护人保护被监护人财产的法定职责,必要时可以被监护人名义实施有关民事法律行为。

但现实中,监护关系大都发生亲属之间,由于缺乏监督,有的监护人可能借机侵害被监护人的权益。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日前公布的一起案例中,担任残障妹妹监护人的哥哥将妹妹的房产“贱卖”给自己女儿,且没有实际支付。此类情况下,谁来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呢?

案例:残障女孩被“消失”的房产

小葱(化名)从小双耳失聪、智力低下,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残障人士。父母去世后,两个哥哥约定一起照顾小葱,两兄弟在办理父母两处房产继承手续时,协商一致由大哥、小葱共同继承房产一,由二哥、小葱共同继承房产二。

2014年,大哥在广州市花都公证处办理公证书,公证其为小葱的监护人。但实际生活中,小葱一直由二哥一家照顾。2017年,二哥因病去世。二嫂因无法独立照顾小葱,便想与大哥商量着轮流照顾小葱,但大哥对此却百般推脱。于是,二嫂向法院提起诉讼,要求大哥对小葱履行监护职责。

在此过程中,二嫂才发现,大哥此前擅自将原本登记在小葱名下的房产的二分之一产权以10000元出售给其女儿小芳(化名),小芳未实际支付房款,仍办理了不动产变更登记。

二嫂认为大哥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小葱的合法权益。于是以女儿小芹作为原告,自己则作为法定代理人,将大哥诉至法院,要求确认该转让行为无效。

诉讼中,大哥辩称,小芹是未成年人且与小葱不属于近亲属,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,而自己作为监护人已尽到了全部的扶养义务,承担了小葱的生活开销,出卖房产是为了给小葱申请低保做准备,并非原告所说“恶意侵吞财产”。

法院:侵犯被监护人权益 产权转让无效

本案中,当事人小葱与原告小芹是姑侄关系,小葱除大哥之外无其他近亲属。

《民法典》第三十六条规定,当监护人存在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等行为时,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,撤销其监护人资格,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。

其中“有关个人、组织”包括: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,居民委员会、村民委员会、学校、医疗机构、妇女联合会、残疾人联合会、未成年人保护组织、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、民政部门等。

因此,本案中原告小芹主体是否适格,即是否属于上述“有关个人、组织”,是案件审理的焦点之一。

法官表示,《民法典》第三十六条适用的是不完全列举,其他符合条件但未在本条列明的个人和组织,比如因血缘亲属关系在感情上最关心关注被监护人的主体,也有权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。

据此,法院认为,虽然小芹为未成年人,但其有法定代理人,且二人最有可能了解和保护被监护人小葱的合法权益不被侵害。为确保监护制度在实际执行中得到有效落实,不应过分缩限监护人范围,否则在被监护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无其他近亲属情况下,被监护人很可能会陷入无合适主体维权的困境,故认定小芹为适格主体。

本案中,作为监护人的大哥出售小葱的房产份额的行为是否有效?

《民法典》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监护人除为被监护人利益外,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。法官表示,本案中小葱生活尚且可以自理,享受残障人士待遇,暂不存在生活困境。大哥将小葱的房产“转让”给其亲生女儿,实际未收取任何转让款项,该行为并未对小葱产生积极影响,亦并非为了维护小葱的利益。至于小葱能否享受低保待遇,也与大哥的行为无必然因果关系。

基于此,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已超过现实的合理限度,不是以人为本、诚实信用的体现,侵犯了小葱的财产权益,应为无效行为。大哥、小芳协助办理将相应房产份额过户至小葱名下的变更登记手续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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责任编辑:赵安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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