“外嫁女”的权益岂能侵害!
■特约记者 袁孝冲
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再次明确提出“坚持男女平等基本国策,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”,奏响了妇女儿童权益保障的时代强音,为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提供了最有力的支持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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但依旧不容忽视的是,有些地方政府对贯彻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还是采取“爱莫能助”态度,尤其是对一些侵害“外嫁女”权益的问题,更有“不作为”之嫌,主要体现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、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、集体资产股份量化、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、宅基地使用、农民公寓分配、农民社会保障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方面,“外嫁女”不能与户口所在地村民享有同等待遇。
据记者调查发现,许多“外嫁女”的权益受到侵害,主要是受旧观念、旧习俗、旧思想的影响,部分农村往往以村规民约、村民自治的这种“民主”通过的“群定”方式来剥夺“外嫁女”的各项权益,让一些政府信访部门也以民约的“合法合理”为由而对“外嫁女”的维权表示“无奈”,成了妇女维权的一大难题。
文中所谓的“外嫁女”就是指一些非与同村村民结婚的且户口仍在原村的妇女,她们理应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,但往往被一些村委所排挤。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: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、结婚、离婚、丧偶等为由,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。”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改变户籍性质和退出承包地之前,是不能以已经出嫁为由排除其平等获取集体收益的权利的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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经记者查阅获悉,对于“外嫁女”的各项权益,我国政策法规是充分肯定的。上至《宪法》,下至行政机关的政策决定,保护她们的权益是党和国家一贯明确的立场和态度。2001年5月8日,中共中央、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《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》中规定“农村妇女无论是否婚嫁都应与相同条件的男性村民享有同等的权利,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其合法的土地承包权、宅基地使用权、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和其他有关经济权益”。 浙江省实施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》办法中的第二十八条也明确规定,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、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、集体资产股份量化、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、宅基地使用、农民公寓分配、农民社会保障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方面,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。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妇女的各项权益,不得制定或者作出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村规民约或者其他决定。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》第二十七条明文规定: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、村规民约,并报乡、民族乡、镇的人民政府备案。村民自治章程、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、法律、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,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、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。村民自治章程、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,由乡、民族乡、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。等等。
所以,村民村委在制定村规民约和村决议的时候,必须自觉遵循国家法律法规;同时,政府应有计划地对所辖地区的村规民约进行检查,清理纠正违法的村规民约,对公然侵害农村妇女权益的现象须立即予以纠正;人大和政协应加大对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力度;妇联充分发挥自身优势,有针对性地对农村干部、妇女举行法律知识培训和宣贯,营造全社会尊重妇女的和蔼氛围;纪检和监察部门也应按党章规定履行职责,严肃查处侵权事件中的相关党员干部的不作为和失职行为,确保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真正落到实处!
习近平总书记在全球妇女峰会上向世人寄语“ 妇女和儿童是一切不和平不安宁因素的最大受害者。我们要坚定和平发展和合作共赢理念,倍加珍惜和平,积极维护和平,让每个妇女和儿童都沐浴在幸福安宁的阳光里。”这是多么鼓舞人心的话语!我们的总书记为全世界的妇女儿童撑起了腰,我们岂能还“孤意独行”侵害妇女儿童权益!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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